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昭瑾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其因涉犯收受贓物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以下簡稱犁份派出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中 簡輝 取99核交270字第016993號函辦理,而先後於99年3月12日、14日及15日,撥打蔡昭瑾住處之市內電話通知其前來派處所說明案情,詎蔡昭瑾非但拒絕如期到場,並因不滿警員一再撥打其住處之市內電話,而基於恐嚇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下午2時
18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犁份派出所之公務電話,向執行接聽公務電話勤務之警員恫嚇及辱罵稱:「你叫那個 張渙漳 啦,...你叫他白目一點沒關係,我現在跟你們放聲啦,有沒有聽到,你們是沒有看到過壞人打警察喔?還是殺警察?」、「....幹你娘雞歪,你們沒事是打擾我是在打擾啥小?還是你們沒看過壞人?」、「我跟你們講啦,您爸四月二十要進來了啦,我跟你講啦,我就很想跟公權力挑戰啦,你就叫伊啦、張渙漳啦、假乎飽穿乎燒啦...」、「你們派出所是沒有被丟過炸彈的樣子喔?」、「我就不信你們這個公務人員有幾條命啦」、「我就不信你們這個公務人員有幾條命啦,...你叫張渙漳吃乎飽穿乎燒啦,他如果再打擾我的話,我隨時準備好在等他」等語,致接聽電話之 晉士弘 警員及負責承辦該案之張渙漳警員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及3時2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犁份派出所之公務電話,以「幹你娘」、「你娘雞歪啦」、「你娘老雞歪啦」、「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接聽公務電話勤務之警員。另於翌日上午11時28分,張渙漳警員以公務電話撥打蔡昭瑾住家之市內電話電話,勸說蔡昭瑾勿再以電話騷擾該所而為違法之行為,蔡昭瑾竟另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現在是在講小阿?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歪」、「幹你老母雞歪」等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張渙漳警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中簡輝取99核交270字第016993號函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簿3份。
(三)犁份派出所於99年4月8日14時18分、同日15時19分、同日15時28分及99年4月9日11時28分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可按。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8日多次撥打電話至犁份派出所,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同日各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同日多次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另於99年4月9日所為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因張渙漳警員去電勸說被告勿再有違法行為,被告方再次辱罵警員,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行為時、空亦有所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恐嚇及辱罵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