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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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弓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弓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弓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時,不僅置之不理騎車逃逸,更在遭員警追趕攔下後,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然無視法治與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甚大之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主動對執法員警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邱弓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弓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09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抽煙違規,經員警 蔡睿宏 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攔檢,其為免警方開立違規罰單,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向前騎乘逃逸,員警蔡睿宏多次請其停駛仍不理,至工明路50號前,再度經員警蔡睿宏攔下,然因邱弓祐不配合欲離去,員警蔡睿宏以無線電呼叫支援,邱弓祐見狀將無線電撥掉,並阻止員警蔡睿宏使用無線電,嗣後邱弓祐雖遭制伏逮捕並告知涉嫌妨害公務之法律上權利,然其竟趁隙拔取員警蔡睿宏所騎乘警用機車之鑰匙並丟下,且欲逃離,經員警蔡睿宏阻止,而揮打員警蔡睿宏手部等,致員警蔡睿宏受有右手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弓祐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足佐,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弓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