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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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閔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閔群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1份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0頁、第82頁、第103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存款收支明細之紀錄,並非直接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45雙│││商標之鞋子││├──┼────────────────┼────┤│2│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32件│││商標之外套││├──┼────────────────┼────┤│3│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139件│││商標之衣服││├──┼────────────────┼────┤│4│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65件│││商標之褲子││├──┼────────────────┼────┤│5│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95件│││商標之內衣││├──┼────────────────┼────┤│6│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8件│││商標之背包││├──┼────────────────┼────┤│7│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4雙│││商標之襪子││├──┼────────────────┼────┤│8│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ARMOUR│95件│││商標之紙袋││├──┼────────────────┼────┤│9│仿冒美商皮奧爾斯公司NIKE商標之鞋│6雙│││子││└──┴────────────────┴────┘◎、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陳閔群、│1本│││帳號:000000000000)││├──┼────────────────┼────┤│2│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陳閔群、帳號│1本│││: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