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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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01月20日│109年01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110年度簡字第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7月14日│110年01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110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決│109年08月15日│110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