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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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0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乙○○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丙○○裝設於停車場天花板之監視器,致告訴人監視器掉落地面破損而無法正常運作,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社區住戶,因前有糾紛而感情不睦,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之監視器致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經本院移送調解,定於110年4月8日為調解期日,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來電告知本院「本件我不想與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棍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非違禁物,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C棟停車場,持棍棒撥打丙○○裝設於停車場天花板之監視器1台,致令該監視器掉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設備明細、相關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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