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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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王文珍
施景峰 吳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分之1、被告王文珍3分之1、被告施景峰3分之1、被告吳筱芸6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8號、190號、192號等房屋騎樓前鋪設柏油之武營路,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賣得金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筱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文珍、施景峰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雄司調卷第63至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現況為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鳳圖鑑字第00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街景照片、衛星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雄司調卷第45至53頁)。由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4人,且現狀為道路,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亦恐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者有原告與被告吳筱芸,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林淑嬌│1/6│├────┼──────┼─────────┤│2│王文珍│1/3│├────┼──────┼─────────┤│3│施景峰│1/3│├────┼──────┼─────────┤│4│吳筱芸│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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