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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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睿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6手機(編號3之螢幕面板除外)1件,為美商蘋果公司所有提供予被告維修更換螢幕面板用以採證之物,扣案手機本身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螢幕面板附著於該手機之上,然並非無法以適當之方式分離,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IPHONE6手機部分(編號3之螢幕面板除外)予以沒收,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保│280件│││護貼││├──┼──────────────┼────┤│2│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排線│6件│├──┼──────────────┼────┤│3│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1件│││6手機螢幕面板││├──┼──────────────┼────┤│4│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5│現金(新臺幣)│5,000元│├──┼──────────────┼────┤│6│IPHONE6手機(編號3之螢幕面│1件│││板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