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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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蔡美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子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檢察官偵訊前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付告訴人蔡美雲成立和解,原審量刑拘役25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徒手行竊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行竊財物之價值、數量,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業已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智識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