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劉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8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25日,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9,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93年7月2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履行時,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迄至96年4月9日止尚欠31,56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其中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8日至99年10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原告另提供被告活期/活儲透支額度6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被告以指定帳戶取款或提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如被告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無違約或遲延,得由原告以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轉換不以1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0,000元為限,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迄至96年4月9日止尚欠408,682元、189,5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而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令、ALLPASS現今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資料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