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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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祥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8.7.7│本院108年│108.12.4│同左│108.12.31│││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折││3272號│││││││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4月(│108.3.10│台南地方法│109.4.15│同左│109.5.20││││易刑標準同上)││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3│傷害│有期徒刑4月(│108.3.10││││││││易刑標準同上)│││││││││││││││├─┼────┼───────┼────┤│││││4│剝奪他人│有期徒刑5月(│108.3.10│││││││行動自由│易刑標準同上)││││││├─┼────┼───────┼────┼─────┼────┼───┼─────┤│5│妨害公眾│有期徒刑5月(│106.10.5│本院109年│109.4.20│同左│109.5.22│││往來安全│易刑標準同上)││度簡字第│││││││││1037號││││├─┼────┼───────┼────┼─────┼────┼───┼─────┤│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8.12.6│本院109年│109.5.18│同左│109.6.17│││級毒品│易刑標準同上)││度簡字第│││││││││1103號││││├─┴────┴───────┴────┴─────┴────┴───┴─────┤│備註: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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