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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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並無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無償居住」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先向 陳信雄 (即自訴人乙○○授權之代理人)詐稱願支付每月一萬九千元之租金,以承租自訴人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一號三樓之房地,致陳信雄誤信其有支付租金之能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甲○○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前開房地,租金為每月一萬九千元,並將前開房地交付其居住使用,惟甲○○於訂約後,除曾陸續交付押租金保證金四萬九千五百元予陳信雄外,迄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止,猶未給付分文租金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逾五個月之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為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將如何處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則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於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二次,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且其情節較之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行提起,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後,本院通知自訴人本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該次期日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另改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人,該二次期日自訴人亦均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證,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