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乙○○與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至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數人,而法院之裁判未列載全部法定代理人時,僅生該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脫漏,自無由聲請補充判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伊為被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管理人之一,台北地院未通知伊參與訴訟,上開判決亦未列載伊為被告,顯有脫漏云云,為其依據。惟該事件之被告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再抗告人縱為管理人之一,亦僅係該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之問題,無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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