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李珮琴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 杜文 源、甲○○及 杜清祥 3人,嗣於民國97年4月27日杜清祥因遭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而喪失管理人資格,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97年6月6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上訴人97年4月27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決議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1第282頁、卷2第72至74頁),經核與上訴人規約書第9條:「本會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會員全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或票選方式得會員3分之2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規定相符。另 杜文源 於98年3月17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04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僅餘甲○○1人。至杜清祥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詳該裁定書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3)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09至618、620、622至62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同區段604之2地號公有畸零地,及與鄰地6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合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3)項後段亦約定上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又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建主)除列被上訴人外,雖尚有訴外人 劉復光 ,然劉復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促成系爭契約之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系爭契約因受到同區段609、615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及劉復光之阻撓,致未能順利進行,經被上訴人與專業建築師研商後,認唯有透過實施都市更新方能排除障礙,被上訴人遂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經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並於90年9月29日,由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杜文源、甲○○、 杜錦榮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做成會議紀錄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乃據此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被上訴人且於91年8月間申請劃定系爭契約基地為更新地區,同年0月0日生效,5月間舉辦公聽會,6月間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審,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8月1日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本應接續進行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然因上訴人管理人部分變更(由杜文源、甲○○及杜錦榮變更為杜文源、甲○○及杜清祥),需由上訴人新任管理人重新簽立同意書方能進行後續程序,惟上訴人之管理人藉詞拒不辦理,致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停滯不前。系爭契約為合建性質,既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大樓,依約定比例進行分配房地,是「提供土地及出資規劃興建大樓」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達此一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促使其完成之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法申請都市更新,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俾早日取得建築執照,完成大樓之興建,上訴人全體會員既開會決議通過辦理,且經3位管理人於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座談會中再次簽名確認,理應依約配合辦理。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4條前段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者,須為機關、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或團體,被上訴人為此乃設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上訴人亦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辦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於90年9月29日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請求:(一)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二)上訴人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前雖於8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82年2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期保證金10,000,000元乙事,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行為,非上訴人承認該債務,無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劉復光與上訴人所簽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是縱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訂有轉讓協議書或拋棄書,其效力均不及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劉復光與上訴人間。又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乙事達成合意,或成立任何契約;縱有所謂的都市更新契約,亦係另行成立之新契約,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另系爭土地已被假處分,且經台北市政府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出入口A2聯合開發計劃,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二)上訴人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39至40頁)
(一)兩造於80年2月12日訂有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一)至(三)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依約出資承購同區段604-2地號國有畸零地,及與鄰地6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欲合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上訴人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30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蓋章日生效。
(二)上訴人曾於82年8月18日,由其管理人 杜天來 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保證金10,000,000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上訴人)就本合建房地不得再與第3人簽訂買賣、合建、租賃或使用契約,並不得供作任何債務擔保或設定其他物權。乙方(被上訴人)亦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四)於系爭契約15年之有效期間內,確有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乙事,且上訴人有配合辦理之意願。
(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台北市○○區○○段7小段第604-2號土地乙案已敗訴,判決理由為該地已受訴外人 林登助 聲請假處分在案。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上開合意,請求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於80年2月12日簽訂,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契約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1第4頁、第15至22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成立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雖非無據,然上訴人於82年2月18日由當時管理人杜天來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保證金10,000,000元,有支票及收據各1紙可按(原審卷1第171頁),則揆諸上開1之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第2期保證金,應堪認定上訴人已承認兩造本於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時效自應中斷,並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僅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至於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之轉讓行為所生爭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原審卷1第174至177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文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法律效果,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洵屬有據。
(二)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乙方除被上訴人外,雖尚列有劉復光,然劉復光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促成系爭契約簽約之人。劉復光於簽約翌日即簽立拋棄書,形式上聲明無條件拋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而實際上劉復光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轉讓。又劉復光嗣後雖反對上訴人將上開604-2地號國有畸零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但已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命劉復光不得反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申購取得之60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益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與劉復光無涉等語。上訴人辯以:若鈞院認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劉復光書立之拋棄書,雖名為拋棄書,實係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為之「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讓與他人」之「他人」,自包括同為系爭契約乙方之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之讓與,故被上訴人無單獨行使系爭契約之權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建主)除列被上訴人之外,尚列有劉復光,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1第15頁),然劉復光已於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80年2月13日簽立拋棄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於8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條件拋棄,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亦有拋棄書1份可按(原審卷1第211頁),依該拋棄書所載文義,可知,劉復光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拋棄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因劉復光之拋棄而消滅,毋須上訴人之同意。至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雖約定:「乙方亦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劉復光均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乙方),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是劉復光拋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解釋上核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無違。另參諸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認定僅被上訴人為合建契約之相對人」等語,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亦認定且同意僅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經上訴人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
理都市更新,嗣於90年9月29日,由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杜文源、甲○○、杜錦榮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等情,有上訴人8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兩造於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記錄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1頁)。
⑵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召開之會議,出席者
中僅有13人係上訴人之會員,另 杜榮祥杜敏雄杜傑煖杜福來 4人並非係會員,是前開8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之決議非係依上訴人規約所為之會員決議等語。惟依上訴人規約書第7條後段規定:「……開會需有3分之2以上人員之出席,會議討論事項需經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之會員計有17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暫不論上開未具會員資格之4人是否係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縱將該4人扣除,上開13人仍已逾前述上訴人規約所定3分之2限制,是上開決議仍屬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88年11月14日之決議,係其內部之
決議,對外未生任何效力。又上訴人之3位管理人於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記錄上雖均有簽名,但杜錦榮僅於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未如杜文源、甲○○於討論議決事項欄之後再簽名,足見,杜錦榮並未同意該決議內容,是上訴人就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惟觀諸上開紀錄第6項「出席人員簽名」欄位(本院卷第75頁),載有杜錦榮之簽名,可知,杜錦榮確曾出席該次之會議,而第7項「討論議決事項」之提案1即為「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決議為「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是杜錦榮縱因故未如杜文源、甲○○於前開會議決議後空白處簽名,然杜錦榮對於上開提案既已表示同意,自不因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之空白處簽名,而影響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市更新業已合意,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以: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並非
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而係簽立予訴外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亦非用以變更取代系爭契約,與本案無關等語。然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所載管理人杜文源、甲○○及杜錦榮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甲○○及杜錦榮,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並非係與東來公司間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上訴人與東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焉有可能無故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予東來公司之理。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4條前段分別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辦理都市更新各項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乃依上開規定委任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來公司,為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因之上開同意書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立予東來公司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⑸綜上,應認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上開合意,請求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解釋,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經查:⑴依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紀錄第3項「開會事由」載有:
擬於台北市○○區○○段7小段604之2等16筆地號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另提案1記載:「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決議:「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提案2記載:「原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內定 馮和治 建築師為本案設計建築師,今馮和治建築師已移民國外,是否繼續委任馮和治建築師擔任本案建築設計?」,決議:「……由投資人另行聘請配合度良好之優秀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及申辦建照等相關手續……」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1第40頁),足見,上開提案1之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兩造之真意應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預定之目的即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亦即兩造同意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變更為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亦載明:「甲方於簽訂本約收到第1次履約保證金之同時,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乙方,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負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必要文件以利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之義務。而兩造嗣後復合意以都市更新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依上開1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同於上述契約義務之性質,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際,亦應同意並因此負有提供必要文件及為必要行為,以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義務,否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以及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興建房屋之契約目的,將無由完成。又依據上開提案2之決議,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擇定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並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基地之建築物由乙方委請建築師依據有關建築法規設計預計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拾肆層……」等語(原審卷1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有權擇定建築師負責規劃,同理,被上訴人亦應有權選擇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手續。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經核均屬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90年9月29日合意之必要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
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甲方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乙方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6條第(3)項後段則規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30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交付乙方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會員名冊、管理人身份證件、報備文件等資料,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1、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申請移轉登記,則請求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因林登助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查封登記在案,且已被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聯合開發區計畫用地,是被上訴人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係請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林登助聲請假處分,依上開1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況林登助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廢棄,改命林登助提供96,640,000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為假處分。而林登助雖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仍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有本院前開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迄今尚未見林登助依本院上開裁定,另行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林登助已不得持上開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
⑵另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聯合開發
區計畫用地範圍,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8年4月16日北市捷規字第09831134400號函旨略以:「說明:……三、……本府於98年1月19日第590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撤回本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獲同意在案,因此捷運松山線松山站A1及A2出入口已回復設置於人行道上。四、由於捷運松山線松山站已無聯合開發案之計畫存在,故有關乙00000000土地,於現階段或將來並不會被本局徵收。」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現階段或將來均不會被捷運局徵收甚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於90年9月29日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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