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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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狀當事人欄以「被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然查,上開書狀狀尾載明「具狀人:丁00000000管理人丙○○」,又丙○○已非丁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丁00000000所提出之會議決議及決議書、規約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參以聲請意旨陳稱本院未將丙○○列為本案被告,顯未對之為判決,應補充判決等語,是本院認丙○○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原告指為被告之管理人並進行訴訟,故管理人丙○○自為 適格 之被告,法院應對之進行訴訟及裁判,倘法院將被告之資格取消,且不通知被告出庭,於判決書上更未列管理人丙○○為被告,其顯未對丙○○部分判決,由於事關被告之重大訴訟利益及審級利益,故本院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有重大瑕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為丁00000000,並非管理人個人,故上開案件之被告應為丁00000000而非管理人個人,甚為明確。又查,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甲○○、乙○○及丙○○等三人,嗣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稱丙○○因遭被告會員大會罷免而喪失管理人資格,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被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規約各一份在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及乙○○等二人,至丙○○雖然具狀表示伊仍具被告管理人資格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此外,經查亦無丙○○仍具被告管理人資格即法定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甲○○、乙○○及丙○○等三人變更為甲○○、乙○○等二人之情事,亦據本院於上開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前已述及。據此,聲請人主張伊為本案當事人,已非屬實。況且,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其主張或不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經查本院對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於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非有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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