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81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1年間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易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8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執行至84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8日,於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
5月5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㈡乙○○不知悔改,明知 黃藝龍 所持之空壓機1台、空氣槍14
支、電鑽2台、電鉅3台、線鉅1台等物,為來路不明之物(黃藝龍於95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及同巷2號4樓竊取,此部分因係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黃藝龍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黃藝龍所託,將上開贓物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下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於95年5月10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查獲黃藝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自白。
㈡同案共犯黃藝龍證述。
㈢被害人丙○○、甲○○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37431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