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9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志忠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將新臺幣陸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劉湘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玉以房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受僱於 李瑞珍 (所涉詐欺、背信部分另行簽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擔任公司執行副總兼室內裝潢設計師。於民國94年6月間,受 楊斯涵 之委託,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該工程價額於完工後,有進行工程項目之追減,價格經調整為132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楊斯涵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含附件工程報價單),就室內各項裝潢建材、施工方式及價格等各項裝潢設計項目均已有清楚約定,本應依據契約所約定建材施作及完工,詎劉湘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述偷工減料之方式惡意蒙混施工,賺取不法利潤並使客戶蒙受財產之損害:就楊斯涵上址案場之室內天花板部分,本應依約使用具有防潮功能、品質較高且價格亦較高昂之南亞品牌矽酸鈣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詎劉湘玉竟利用楊斯涵無法辨別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材質差異之機會,任由其下包商侑欣裝潢企業社即王志忠,以無防潮功能及價格更為低廉之氧化鎂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致使楊斯涵誤信係其室內係採用約定之矽酸鈣板施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28日為點收,劉湘玉則仍以較昂貴之矽酸鈣板報價收費。豈料,因該氧化鎂材質不具抗潮功能,導致楊斯涵上址室內天花,因受潮而陸續出現塌陷變形之情狀,嗣經楊斯涵於95年11月間,委請第三人 慧樵 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到場查看,確認劉湘玉當時所施作之天花板材,確屬氧化鎂板之低劣材質無誤,楊斯涵始知上當受騙。
二、而楊斯涵於知悉上情後,檢具相關證據,以劉湘玉等人為被告,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案件偵辦。詎劉湘玉為求脫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96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致電王志忠教唆其出庭作證,偽稱當時巨邦公司係要求侑欣裝潢企業社以南亞矽酸鈣板施作,且當王志忠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時,劉湘玉並不知情,且兩種板材在業界是可以互通使用云云,經王志忠允諾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王志忠出庭,王志忠乃於96年3月14日在本署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致使承辦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楊斯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湘玉於警詢及偵查│除辯稱伊並無辨識天花板板│││中之供述│材之能力,伊是遭下游包商││││任意更換材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楊斯涵云云;以及伊││││也未曾致電予同案被告王志││││忠教唆偽證云云外,餘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約施作等││││其他事實。│├──┼───────────┼────────────┤│2│被告王志忠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有於96年3月14日在本│││之自白│署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案件││││偵查中,經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3│證人王志忠於本案偵查中│佐證當初確由被告劉湘玉致│││之證述│電與伊,要求伊向承辦檢察││││官謊稱上情,至於被告劉湘││││玉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被告││││劉湘玉則稱會另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足徵被告劉││││湘玉確有教唆偽證之事實。│├──┼───────────┼────────────┤│4│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所涉之全部犯罪事│││查中之具結證述│實。│├──┼───────────┼────────────┤│5│巨邦公司委託裝潢合約書│佐證巨邦公司當時係於契約│││1份、估價單│中約明指定天花板材係以南││││亞矽酸鈣板為施工及估價之││││材料。│├──┼───────────┼────────────┤│6│慧樵室內設計報價單影本│告訴人上址天花板材,經慧│││1紙│樵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 陳思 ││││憔檢驗後,確認該天花板材││││係以氧化鎂板施作,始導致││││天花板變形、塌陷等情狀。│├──┼───────────┼────────────┤│7│本署96年度偵字第3803號│佐證被告王志忠於供前具結│││96年3月14日偵訊筆錄1份│,並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8│告訴人楊斯涵所製作之電│佐證被告王志忠曾受被告劉│││話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湘玉教唆偽證之事實。│││帶1只││├──┼───────────┼────────────┤│9│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足證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差別,應屬裝潢業界所週知│││區辨「矽酸鈣板與氧化鎂│之事項,足認被告劉湘玉所│││板差異」報告1份、裝潢│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建材全能百科王書籍內頁│。│││影本1份││└──┴───────────┴────────────┘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湘玉所涉詐欺之犯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駁回確定,然因該案所憑之證人王志忠所為證言,嗣後經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及本案被告王志忠於本署103年12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詞,已可證明其前案證述係屬虛偽,則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所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足認被告劉湘玉有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湘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湘玉較有利,是就被告劉湘玉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湘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四、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湘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核被告王志忠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曹子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9條、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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