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債務官司問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六法庭開庭,於庭訊結束步出法庭時,雙方仍因何時還款一情迭有爭執,於行經第十一法庭外靠近大廳處,乙○○見無法與甲○○達成還款共識,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毆打甲○○右胸口一下,導致甲○○受有右胸壁淤血及挫傷(十公分乘以六公分)之傷害。幸經當時執勤法警 江瑞鵬 當場予以嚇止並隔開雙方,始未釀成更大的紛爭。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兼證人甲○○(下簡稱證人甲○○)、證人江瑞鵬於偵訊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有討論債務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開完庭後即與證人甲○○商談如何還款之事,結果證人甲○○就突然叫起來說伊毆打他,並馬上叫法警過來,實際上伊並沒有毆打證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發生何事?)當日下午三點十六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第十一庭靠近大廳地方,我當日在十六庭開刑事庭,是乙○○告我業務侵占,我開完庭出來跟乙○○商談如何還錢的事,結果乙○○突然用手(左手或右手不記得)毆打我的右胸口一下,造成我瘀血及挫傷。」等語(參他卷第七頁、第八頁),及證人江瑞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發生何事?)當日下午我值大門警衛的勤務,約下午三點多時,聽到法庭走道傳來大聲的吵鬧聲,我即前往勸阻,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從走道走過來,邊走邊大聲對話,其中一位突然用他的手肘撞了對方的胸口一下,我看到就馬上嚇止並隔開雙方,避免衝突,後來他們就離開法庭。......(是乙○○抬他的手肘去撞甲○○否?)是的。......(他們二人撞手肘後,有無再互相毆打?)沒有。」等語(參他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綦詳,其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證人甲○○雖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證人江瑞鵬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擔任法警工作,案發當日係在執勤站崗中,與被告、證人甲○○互不相識,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證人江瑞鵬自毋庸故為有利於證人甲○○或不利於被告之說辭,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且證人甲○○、江瑞鵬證述被告毆打證人甲○○之部位為「胸口一下」,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右胸壁淤血及挫傷(十公分乘以六公分)」之傷勢相符,足見證人甲○○指述上情係屬真實可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證人甲○○積欠款項在先,於出庭訴訟後證人甲○○仍無法立即還款,始心生憤怒,以手肘毆打之,其動機固值同情,惟其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猶在法院內公然毆打證人甲○○,導致其受有傷害,手段仍屬不法,況且迄今未能賠償證人甲○○所受傷害,亦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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