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陳阿月
       陳慶隆
       陳慶浩
       呂慶鑫
       呂慶樹
       呂慶鴻
      陳 呂淑端
       陳淑真
       翁建凱
       翁舒庭
       翁建軒
       張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 陳呂淑端
、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有13人之多,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可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就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以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本件
兩造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阿月部分:
同意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變賣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
端、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部分:
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
端、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割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亦如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本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無訛,此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16日新北稅字第1093
11992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陳阿月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上開房地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予以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
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此已為被告陳阿月所同意。參酌被告陳阿月之權利範圍
為2分之1,原告則為20分之1,足認持有系爭房地之大
部分權利之人之意願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予以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2、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在事實上因共有人數達13人之多,採原
物分割顯無法地盡其利,物盡其用,此已為原告與被告陳
阿月所是認一致,互不爭執。準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
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外,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
間減少,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有損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
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

3、本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先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全部或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復無人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俾定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
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觀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
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
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是
原告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公平。準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阿月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新北市樹林區樹│王贊榮│1/20│
││德段679、684地├───────┼──────┤
││號土地/14及82│陳阿月│1/2│
││平方公尺├───────┼──────┤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
│2│新北市樹林區啟│王贊榮│1/20│
││智街95之1號建├───────┼──────┤
││物/87.99平方公│陳阿月│1/2│
││尺├───────┼──────┤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
附表二: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王贊榮│1/20│
├───────┼───────────┤
│陳阿月│1/2│
├───────┼───────────┤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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