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陳阿月
陳慶隆
陳慶浩
呂慶鑫
呂慶樹
呂慶鴻
陳 呂淑端
陳淑真
翁建凱
翁舒庭
翁建軒
張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 陳呂淑端
、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數有13人之多,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可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就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以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本件
兩造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阿月部分:
同意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變賣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
端、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部分:
被告陳慶隆、陳慶浩、呂慶鑫、呂慶樹、呂慶鴻、陳呂淑
端、陳淑真、翁建凱、翁舒庭、翁建軒、張美連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割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亦如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本件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無訛,此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16日新北稅字第1093
11992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陳阿月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上開房地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予以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
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此已為被告陳阿月所同意。參酌被告陳阿月之權利範圍
為2分之1,原告則為20分之1,足認持有系爭房地之大
部分權利之人之意願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予以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2、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在事實上因共有人數達13人之多,採原
物分割顯無法地盡其利,物盡其用,此已為原告與被告陳
阿月所是認一致,互不爭執。準此,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
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外,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
間減少,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有損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
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
。
3、本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先出資承購系爭房地全部或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復無人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俾定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
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觀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
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
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是
原告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公平。準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阿月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新北市樹林區樹│王贊榮│1/20│
││德段679、684地├───────┼──────┤
││號土地/14及82│陳阿月│1/2│
││平方公尺├───────┼──────┤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
│2│新北市樹林區啟│王贊榮│1/20│
││智街95之1號建├───────┼──────┤
││物/87.99平方公│陳阿月│1/2│
││尺├───────┼──────┤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
附表二: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王贊榮│1/20│
├───────┼───────────┤
│陳阿月│1/2│
├───────┼───────────┤
│陳慶隆│1/20│
├───────┼───────────┤
│陳慶浩│1/20│
├───────┼───────────┤
│呂慶鑫│1/20│
├───────┼───────────┤
│呂慶樹│1/20│
├───────┼───────────┤
│呂慶鴻│1/20│
├───────┼───────────┤
│陳呂淑端│1/20│
├───────┼───────────┤
│陳淑真│1/20│
├───────┼───────────┤
│翁建凱│1/60│
├───────┼───────────┤
│翁舒庭│1/60│
├───────┼───────────┤
│翁建軒│1/60│
├───────┼───────────┤
│張美連│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