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呂坤林
呂秀琴 相對人 呂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智仁為聲請人呂坤林、呂秀琴之胞弟,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呂坤林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兄姊 呂墩松陳呂緩子 3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呂秀琴、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 陳呂阿釵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智仁為聲請人呂坤林、呂秀琴之胞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呂坤林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兄姊呂墩松、陳呂緩子3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呂秀琴、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陳呂阿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其他共同監護人呂墩松、陳呂緩子,及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呂阿釵,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協同其他共同監護人呂墩松、陳呂緩子及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呂阿釵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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