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敬潭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再審被告 張黃英蕉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4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該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下,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
㈠14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14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18條所稱廢棄物不包含建築廢棄物,及附著廢棄物之土壤等情云云,乃屬消極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款等所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土石方等規定,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土壤因物質之介入改變更品質,影響生活環境為土壤污染之規定。如經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可明系爭土地所存建築廢棄物、附著廢棄物之土壤均為廢棄物,應予清理恢復原狀。
2.14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存證信函,不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之規定(債權人所為過大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非全不發生效力),將影響判斷系爭土地內營建廢棄物、附著廢棄物是否應予清理,及再審原告得否請求24個月不能使用土地之賠償等。
3.14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僱工清除廢棄物為履行義務行為,再審原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規定(遲延中給付,須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經全部提出給付,始得謂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已影響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4.14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1年1月16日僱工清除廢棄物為履行義務行為云云,有消極不適用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而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二造間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於102年4月26日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民事判決歧異。如經適用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將軍溪河川地廢土掩埋廢棄物予系爭土地內等情之相反主張;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101年1月16日行為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再審原告遲延受領之效力等情之相反主張。
5.14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負清理建築廢棄物,及附著廢棄物之土壤等債務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加害給付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土地所有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註:參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加害給付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審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6.14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非 張秋永 與再審原告所訂95年、97年租約共同承租人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28年上字第225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等判例規定,致未審酌再審被告與張秋永共同經營鹹菜事業,同居共財,一起參與洽談及簽訂95年租約等客觀事實,為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代表人張秋永於95年簽訂租約效力及於他合夥人之再審被告;已影響系爭原證5租約恢復原狀清理之廢棄物,是否包含石頭、磚塊等建築廢棄物。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上開13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其再審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再審原告104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1.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法律上判斷,而影響該147號判決誤判廢棄物不含建築廢棄物,及附著廢棄物之土壤之再審理由,認定為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等法則不當,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2.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基於再審原告100年2月23日、3月17日發函催告再審被告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之事實,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規定,為法律效果判斷,就法律上判斷再審被告仍得於101年1月16日向再審原告表示履行恢復原狀義務,而影響裁判結果之再審理由,認定為乃指摘147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法律上判斷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僱工清除廢棄物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為履行義務行為,再審原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規定,已影響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裁判等情之再審理由,認係爭執事實錯誤,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情形,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4.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明知二造間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於102年4月26日確定之台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民事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將軍溪河川地廢土掩埋廢棄物予系爭土地內,及再審被告101年1月16日行為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再審原告遲延受領之效力等情,卻未適用確定判決訴訟上誠信原則、爭點效原則,以為法律上判斷,竟就相同法律上爭點爭執事項,為與該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同法律上判斷,而認定系爭租約所定廢棄物不合附著廢棄物之土壤,及再審被告101年1月16日僱工清除廢棄物為履行義務行為,再審原告拒絕受領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云云,已影響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金額,及再審被告應否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裁判結論之再審理由,認係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5.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存證信函,不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效力,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將影響判斷系爭土地內營建廢棄物、附著廢棄物是否應予清理,及再審原告得否請求24個月不能使用土地之賠償等裁判之再審理由,認定該二則判例僅適用金錢給付債務催告,不適用本件恢復原狀、清理廢棄物之債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再審原告104年11月25日書狀再審事由五、六為相同事由,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3頁書狀、第206頁筆錄)。
6.原確定判決就:147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負清理建築廢棄物,及附著廢棄物之土壤等債務云云,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之再審理由,認定係指摘147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經查,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因事實(即上開各項內容),與其先前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由」,依上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