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第70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追加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明文規定。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若僅於上訴審之調查或審判期日,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狀,顯屬於法不合;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如已逾送達判決書後之10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9號、20年上字第788號、25年上字第210號等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國內刑法學者見解,提起上訴,係採書面主義,屬要式訴訟行為,當以「書狀」之形式為之,若僅以言詞聲明,雖記載於筆錄,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參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2001年版,第627頁;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論,2010年版,第435頁; 蔡墩銘 著刑事訴訟法論,2002年版,第522頁;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2007年版,第46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10年版,第314頁;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2014年版,第373頁)。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未具書狀之情形者,係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吳榮發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貳年貳月。因羈押之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示:被告罹患慢性腎衰竭病症,須長期戒護至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原審於104年12月3日開訊問庭,當庭交付判決正本予被告簽收並釋放,被告則當庭供稱:「(對判決結果,有何意見?)我覺得判太重了。」「(是否要上訴?)我要上訴。」「(有無具體上訴理由?)判太重了,我都承認了。」「(是否有其它上訴理由要補充?)我有病,需要洗腎,腳又斷掉了,我被收押的時間也睡不著,監所主管也會去看我,而且我年紀也大了,希望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有送達證書1紙及原審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04年易字第702號卷第84、94至95頁、104年易字第702號卷第75至77頁)。被告乃係以言詞聲明上訴。查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亦未再以書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言詞方式向原審聲明上訴,雖記明筆錄,仍不生合法上訴效力。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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