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薾 (原名 陳淑玲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賀興企業行,外派至停車場擔任收費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217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賀興企業行證明書、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63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97,648元,清償成數約18.20%(計算式:16,63472=1,197,648;1,197,6486,580,627=18.2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97,64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01,540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7,000元,扣除勞保費456元、健保費336元,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合計16,208元,內含房屋地租7,000元,係承租國有基地,每月地租為14,280元,由債務人與同住之子平均分擔,有繳款通知單、本院10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尚稱合理,其每月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尚無浪費情事。
㈢又國泰人壽保險單五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要保人為債務人,嗣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債務人主張因繳款人為其母之故,本意係為提供債務人保障,有本院10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匯款存摺明細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可稽,經查該五筆保單解約金合計673,35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函在卷足憑,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即606,022元,分72期攤提,每期再增加清償8,417元,足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5,217元,扣除必要支出17,000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8,217元用以清償債務,每期再增加清償8,417元,合計每期清償16,634元,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