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佩佩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欄:(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佩佩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53
8號卷第9至12頁);(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佩佩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第一銀行100年6月9日一桃園字第0026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字卷第14510號偵卷第8頁、第21頁50頁);(四)被告楊竣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因求職心切,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佩佩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佩佩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與被害人王佩佩之調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王佩佩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表:被告應向被害人王佩佩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且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肆仟元至被害人王佩佩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