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21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陳俊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東谷路口旁麗華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又騎乘該機車返回麗華小吃部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陳信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存根聯影本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供稱對於自己騎乘機車上路毫無印象等語,足徵被告騎車當時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極高,於酒後欲騎乘機車時,為警勸阻無效,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在無意識狀況下返回小吃部,顯見當時已酒醉,且騎車期間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造成極大危險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