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4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因有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
與同向左側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 王亞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83,722元(含工資65,914元、零件117,80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5年4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9月。次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83,722元(含工資65,914元、零件117,808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73,34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7,808×0.
438=51,600元;②第二年:(117,808-51,600)×0.438×
9/12=21,749元,合計7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459元。至於工
資計65,914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110,373元(計算式:65,914元+44,4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