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品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
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
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受理,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