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張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7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19004
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市
○○路沿中科路行駛內快車道左轉福雅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
,因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素琴 所有由訴外人 吳佳容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從東大路沿
中科路行駛中內快車道往廣福路方向直線行駛,兩車於臺中
市○○區○○路與福雅路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乙車再衝
撞路邊店家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
車之修理費用435,000元(內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0,500元、
零件費用334,5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83,071元。本
件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571元(283,071+100,
500=383,571)。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被告是小違規,對方為大違規,故原告被保險人就
系爭乙車的損害應支付大半的損害賠償責任,即約九成的責
任。訴外人吳佳容因為駕車的過失行為,沒有注意前方狀況
且超速行駛,導致被告之系爭甲車受損,而且被告也受有傷
害。被告對車禍事故鑑定結果書有意見,因為在另案,訴外
人吳佳容隱瞞事實,謊稱伊忘記時速是多少,實際上吳佳容
當時車速超級快,應該有超出速限60公里約10公里,即車速
大約時速70公里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償給付同意書、原告承保車輛之行
車執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計單、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19004號卷第4-
22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4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實。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①車(即系爭甲車)行駛廣福路沿中科路行駛中
內快車道左轉福雅路往安林路方向,與②車(即系爭乙車
)從東大路沿中科路行駛中內快車道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行
駛發生碰撞,致①車車輛前車頭碰撞右倒;②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而後②車再與福雅路702號(臺灣e食館)發生
碰撞,①②車無飲酒及①②車駕駛受傷。」;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分析研判:系爭甲車未依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系爭乙車尚未發線肇事因素」;並
參酌前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
路口等節後,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審酌現場照片及
肇事雙方各項之情狀後,應係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左轉彎時
未依規定,違反號誌管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
入路口,具有過失,而訴外人吳佳容駕駛系爭乙車直行,
並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吳佳容具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不
足採憑。
(三)此外,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認為:「①張漢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
彎)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吳佳容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③店家( 吳勝騰 ),無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1375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19004號卷第4-6頁),核與本院前開所為認定相符
。酌以被告於另案對訴外人吳佳容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本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30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復聲請再議,經檢察官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採取與上所述相同之見解,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106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
226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徵被告
抗辯:其僅為小違規,當時駕駛系爭乙車之訴外人吳佳容
應負9成責任等語,並無可信。本件事故既經上開鑑定機
關依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車行紀錄器為
專業之鑑定,且經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及肇事雙方各項情狀
後,認定被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則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之受損係與被告駕駛系爭
甲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乙車之車主
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
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乙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383,
571元(內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0,5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83,071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19004號卷第7-21
頁),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所得之結果大致相符,被告亦
未爭執零件折舊後之數額及修理費用總數(見本院卷第48
頁),故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
使系爭乙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支
付命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19004號卷第
28頁)在卷可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71
元,及自106年8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