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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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36號
原   告  張小強
被   告  洗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不慎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上班代步工具,故自106年10月2日送修
至106年10月26日修復,期間原告共支出24日之租車代步費
用新臺幣(下同)26,400元(1天租車費1,200元);又原告
因本件被告肇致之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然原告主張之維修日數並不合理,蓋被告依NISSAN原廠工時
表計算後,認為本件系爭車輛拆裝工時約13.4小時、烤漆工
時約48小時,換算總工時數約僅8日左右,故同意負擔9,600
元(每日租車1,200元×8日)之原告代步費用。又本件車禍
原告並無傷亡,人格權並未受損,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給
付於法不合,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38、39頁),且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後,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3-31頁),足見本件車禍中,被告確有
駕駛不慎之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再系爭車輛之
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載有明文。
1.代步費用損害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2日送修後,因遇中秋節、
國慶日連續假期,共維修24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
交通工具代步,故原告乃租車代步,每日租金1,200元,
合計共支出26,400元,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僅願給付原
告8日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即9,600元。本院審酌汽車為現
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車
輛往返住所、上班地點、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
而,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受有修復
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查被告依NISSAN
原廠工時表計算後,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日數為
8日(見本院卷第39、42-46、49頁),而以106年10月2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起算,8日維修之期間,適逢中秋節(
同年10月4日)、國慶日連假(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
日),及週末假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原
告實際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自應將上揭維修廠無營
業之放假日數計入,始為合理,蓋該等維修廠放假之日數
,系爭車輛仍置放在維修廠內待修復完畢,原告依常情仍
具有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被告應就該期間內,原告因被
告所致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失,一併負責
,始為允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之日
數為15日(8+1+4+2=15),以1日租車費用1,2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日之代步費用損害18,000元(1,
200元15=1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3,6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為前提。查本件原告警詢時自陳本件車禍其
身體並未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語,亦未爭執(
36),堪認屬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本
件僅能認定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
無從認定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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