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元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2.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疏失致撞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6,582元(工
資24,692元、零件81,89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2月13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6,582元(工資
24,692元、零件81,89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5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9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678元(10,986元+24,69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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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890×0.369=30,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890-30,217=51,673
第2年折舊值51,673×0.369=19,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673-19,067=32,606
第3年折舊值32,606×0.369=12,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606-12,032=20,574
第4年折舊值20,574×0.369=7,5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574-7,592=12,982
第5年折舊值12,982×0.369×(5/12)=1,9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982-1,996=10,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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