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長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貴
被   告  鄭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廚、浴設備,
安裝於訴外人 梁興永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內(
下稱系爭建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75元。支
付命令後附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是被告本人親簽,係原告業
務員親自拿去被告公司或工地請被告親簽。另工程報價單2
份,係原告當初向訴外人梁興永報價工程的數額,經確認後
回傳給原告,進場施工完成後要向訴外人梁興永請款時,其
竟表示該報價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故原告只能向當初與其
聯繫之被告請求,而依原告員工 陳俊傑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比對出報價單上之日期為4月8日。倘105年5月18日
原告請款當時梁興永出國,可俟其回國再簽即可,被告為何
要代梁興永簽立請款單。上開2份工程報價單即本件請求之
金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37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梁興永係股東同事關係,原告
提出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但被告只是轉送
之意思,因原告業務員陳俊傑表示伊找不到訴外人梁興永,
希望被告幫其轉交這份請款單,也需要有人簽名,被告才會
簽名。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梁興永間所簽訂之移交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表示,被告僅義務協助完成訴外人
陳勇吉 所承包系爭建物未完成之項目;且由被告為訴外人梁
興永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觀之,亦詳細記錄訴外人梁興永實際
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轉交予廠商之明細,然均不包括本件原告
請求之廚具、浴櫃等項目。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建物施作廚具
及浴櫃,訴外人梁興永請被告幫其驗收,驗收無誤亦無缺失
,被告始在施工完成單中簽名,但工程確認單則非被告所簽
。而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梁興永與陳勇吉間之債務糾紛,10
5年5月21日經協調後,訴外人陳勇吉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交付訴外人梁興永,訴外人梁興永並承諾返還系爭協議
書予被告,詎訴外人梁興永不僅向訴外人陳勇吉追討上開本
票金額,且利用系爭協議書欺瞞廠商,致廠商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此業經訴外人陳勇吉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
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事件中陳述明確,足見190萬
元係訴外人陳勇吉與訴外人梁興永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
涉,被告亦未曾收受訴外人梁興永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被
告僅將各廠商報價單直接交付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並未另提
出報價單向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以獲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
並非訴外人梁興永之承保商,上開另案判決亦如此認定無誤
。況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係訴外人梁
興永與大漁建設有限公司間為投資關係,透過大漁建設始委
由原告為梁興永施作廚具及浴櫃,並請求被告代為聯繫。訴
外人梁興永請求被告交付予廠商之金額共計1,087,897元,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取價差或佣金等
不當得利,施作地點亦均為系爭建物而非被告住所,原告向
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另訴外人梁興永當時有以報價單2
紙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2842號),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2
份報價單確係訴外人梁興永所回傳無誤。再原告所提請款單
右下角記載係105年5月18日,當時訴外人梁興永人在國外,
足認係被告代收後再轉給訴外人梁興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廚、浴設備,安裝
於訴外人梁興永之系爭建物內,金額共計111,375元,原
告已施作安裝完畢,並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請款,且經
被告簽名於請款單上,而工程報價單既經外人梁興永否認
為伊所傳送,故原告僅能向為聯繫之被告請求等情,有請
款單、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程
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7號卷
第4、5、11、12頁,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確實已經交付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且完成安裝工
程,且被告曾在請款單及工程完成單上簽名等情,然否認
其為前開工程之定作人或買受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
建物內廚具、浴櫃之購買及安裝係屬何種契約性質?該等
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興永之間?抑或訴
外人梁興永發包予被告後,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而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報價單與請款單內容」所載,估價範圍除商品項目之
價格外,另含運輸及安裝費用在內,且安裝將自工地施工
日起45天內完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7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該等契約之雙方,就(廚
具、浴櫃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安裝)勞務之完成,均
同等重視,難以區分,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
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
57年臺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請款單及工作完成單上簽名,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定
作廚具、浴櫃工程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訴外人陳勇吉之工程合約、系爭建物整修支出明細表
,及訴外人陳勇吉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35頁)等件
為證。查依上揭訴外人陳勇吉簽立之移交協議書及切結書
所載,訴外人陳勇吉係因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而將
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移交予被告續做至完工為止,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被告接手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
程,其內容、項目及金額均係在訴外人陳勇吉原本之契約
範圍內,被告並未另行取得額外之報酬,應堪認定。本院
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承接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之
工程並不爭執;且依前開被告與陳勇吉之移交協議書附件
報價單備註說明欄手寫部分記載:「不含冷氣、木地板、
4F裝潢、磁磚材料、電熱水器、衛浴用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認定被告接手系爭建物之施作範圍確實並不
包含廚具、浴櫃等工程項目無疑。
2.次查,被告雖因接收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而於原告交付
、安裝完成廚具、浴櫃之施作工程後為驗收,並於請款單
上簽名,然此衡情非不可視作接手系爭建物其他後續工程
者之附隨協力內容,尚難即可逕予認定被告即係向原告買
受、定作系爭建物廚具、浴櫃工程之人。況訴外人梁興永
前以被告在本件廚具、浴櫃報價單上,偽造梁興永之簽名
為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偽造梁興永之簽名於報價單上、回傳予原告;偵查中訴外
人陳勇吉並到庭證述:其收受之250萬元並不包含廚具跟
裝潢,是包含拆除、鷹架、泥作、防水、水電,也不包含
油漆、木工、採光罩等語明確,梁興永聽聞陳勇吉之證詞
後亦立即附和而改稱如陳勇吉所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本院審以上開說明,及
原告請款之105年5月18日當時,梁興永確實人在國外,有
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抗
辯其僅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
並不包括本件廚具、衛浴工程,其前揭簽名之請款單僅係
代原告轉交予當時人在國外之訴外人梁興永等情,堪信屬
實。被告與原告當初收受報價單上之梁興永簽名無涉,原
告卻依據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並無理由。
3.再被告辯稱:其均係直接將各廠商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梁
興永請款,並非另行提出其自己之報價單向訴外人梁興永
為請款,以獲取其中利潤,即其未因接手陳勇吉未完成之
系爭建物工程,獲得任何價差或利潤一情(見本院卷第48
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81-83頁);
酌以本院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訴外人程康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程康公司)向梁興永、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0-60頁);復
訴外人陳勇吉實未將自梁興永處受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而
僅係改由被告接手承攬其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訴外
人陳勇吉已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梁興永交付
其190萬元之工程款即其與訴外人梁興永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擔保,有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陳勇吉出具之切結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5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
復原告倘係由被告轉包而取得業主即訴外人梁興永之廚具
、浴櫃工程,則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依一般工程轉
包交易常態以言,應由下包廠商即原告出具發票或報價單
予被告,向被告為請款,再由被告據其自己與業主即訴外
人梁興永間另行簽訂更高額之承攬契約報酬向訴外人梁興
永請款,以便獲取其間差額之利潤為是,尚無可能逕由原
告開具報價單向聯絡人即被告請款之餘地。是前揭被告直
接將各廠商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之方式,顯與
承包商與轉包商之業界常態有所差異,益徵被告抗辯:其
係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工程,而請款
單僅係代原告轉交予訴外人梁興永等語,堪認屬實。被告
並非承包系爭建物廚具浴櫃工程之承包商或買受廚具、浴
櫃之買受人,僅為負責聯絡之第三人,原告應係基於伊與
訴外人梁興永間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而交付、施作安裝廚
具、浴櫃工程甚明,本件廚具、浴櫃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興永間,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系爭
建物廚具、浴櫃工程款(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
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1.經查,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梁興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是我
同學介紹我與被告合開通遠建設公司,不認識原告。」、
「(問:有無聽過原告公司的名稱?)是後來才知道的。
也就是原告有寄工程的請款單給我,請我付款我才知道原
告。當時的工程確認單上是我的名字...」、「(問:系
爭工程是你所居住的房子?)是的,是我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足徵證人梁興永對於其曾收受原告傳送
之本件廚具、浴櫃工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並不爭執。又
證人梁興永於本院中證稱:「(問:系爭工程後來有順利
進行並請款?)...被告帶陳勇吉來我家施作,...,陳勇
吉在收到錢一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來我家施工,後來就
拜託被告來接手陳勇吉無法完成的工程。」、「(問:你
剛剛說,被告接手完成的工程,有包括原告本件廚浴設備
安裝等工程?)...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我常常在國
外。」、「(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這個資料你
有看過嗎?)上開資料我都看過,只是看過的時間都不一
樣,30頁之後我是回國之後才看到的。21至29頁的報價是
陳勇吉當時給我的報價,我不同意,後來被告有協助陳勇
吉有修改。修改後的總額是190萬元左右,但是我之前就
先給陳勇吉190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足認被告確實僅係接手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
工程範圍,且依梁興永審閱過之本院卷第21-35頁所示、
被告實際承接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
建物廚具、浴櫃買受、安裝工程至明。
2.證人梁興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完成本件廚具、浴
櫃工程款(貨款)之支付,因為其已給付121萬6,000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
考以被告確實僅就訴外人陳勇吉所未完成之系爭建物工程
,加以義務承作完成,並不包括本件廚具、浴櫃工程,已
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接手陳勇吉承作工程之工程款數額,
據證人梁興永前揭所證,為190萬元左右;被告則主張應
為152萬2,638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堪認證人梁興永
縱使已經交付121萬6,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至多亦僅為
被告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所義務完成之工程對價,該等數
額相較於190萬元或152萬2,638元均尚有不足,遑論得以
另外支付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之工程款(貨款)甚顯,故
於證人梁興永前開證言欠缺佐證之情況下,難認其該部分
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並未自證人梁興永處獲得本件原告請
求之廚具、浴櫃工程款(貨款)無訛。
3.復本件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工程,同為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一部,訴外人梁興永依理自無分拆一部、任由非業主
之被告自行尋覓廠商而為施作之可能,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僅係承作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卻又向
被告主張其為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之承攬人(買受人),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貨款),明顯有違常情,亦與
事理未符,應就其主張之非常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觀
諸全卷,原告僅係依照被告於請款單上之簽名,即認被告
具有給付原告工程款(貨款)之義務,尚嫌速斷,亦有不
足,蓋被告簽名於請款單上之原因,業經被告答辯如前,
本院參酌原告請款之105年5月18日當時,梁興永確實人在
國外,且被告僅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
之工程,並不包括本件廚具、衛浴工程,因而認定被告前
揭抗辯屬實,業於前述,故難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得為有
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貨款)之舉證及理由,乃有未足,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買受、定作
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工程,原告已交付、安裝完工經驗收
無誤,故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貨款
(工程款)之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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