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建光明知共犯印尼籍之SULIATI(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為來臺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人頭老公之佣金新臺幣8萬元,透過共犯 賴進益 (其涉犯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及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居間介紹,與共犯SULIATI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11月16日,由共犯賴進益陪同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前往印尼,再於同年月17日由共犯賴進益安排被告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共犯SULIATI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印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於同年12月16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而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被告返台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12月26日持上揭結婚呈報證書等資料,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持上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共犯SULIATI入境依親之許可,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共犯SULIATI之入境簽證,共犯SULIATI並於93年1月2日來臺,惟共犯SULIATI來臺後從未與被告聯繫,亦無與被告共同居住,且已於94年7月19日離臺。嗣因共犯賴進益僱用印尼籍小姐坐檯陪酒遭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移民署專勤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桃楊戶字第100000144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而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胡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SULIATI及賴進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達成使共犯SULIATI繼續在臺灣工作之目的,而與SULIATI辦理假結婚為手段,並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被告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