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上訴人 陳海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稱:其假釋出獄後,在北部販賣水果,不再與家鄉吸毒朋友為伍,僅再施用毒品二次,目前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依其意旨,僅請求從輕處罰,給予自新機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自費至醫療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相關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未斟酌及此而量刑過重,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且未先命補正即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考量此情,僅認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違背比例、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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