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八日,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予戊○○。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丙○○,惟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時,旋為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己○○、丙○○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己○○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其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自不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且利用人性之信任關係,多次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多,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一│97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戊○○先撥打電話予何│臺北市│1,000元│刑法第三│戊○○意圖為│││26日19│錦西街5號2樓│ 喜雄 並詐稱:其係臺北│中山區││百三十九│自己不法之所│││時許││市政府社會局 江德輝 科│集英里││條第一項│有,以詐術使│││││長,因某位居住在臺南│里長何│││人將本人之物│││││之朋友來到臺北時,皮│喜雄│││交付,累犯,│││││包遭竊而無法回去臺南││││處有期徒刑伍│││││,請甲○○先給該人一││││月。│││││千元作為交通費,之後│││││││││其會將現金交給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魏課│││││││││長等語,嗣戊○○則前│││││││││往左列地點並向甲○○│││││││││詐稱:其係江德輝科長│││││││││之朋友等語,甲○○因│││││││││而交付戊○○一千元。│││││├──┼────┼──────┼──────────┼───┼────┼────┼──────┤│二│97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戊○○先撥打電話予吳│臺北市│1,000元│刑法第三│戊○○意圖為│││26日18│中山北路1段│ 蘇秀霞 並詐稱:其係臺│中山區││百三十九│自己不法之所│││時30分│135巷40號3樓│北市政府社會局江德輝│ 正得里 ││條第一項│有,以詐術使│││許││科長,因臺南市政府社│里長吳│││人將本人之物│││││會局科長之皮包遭竊,│蘇秀霞│││交付,累犯,│││││請乙○○○先拿一千元││││處有期徒刑伍│││││至臺北市○○街○○號借││││月。│││││給該人等語,嗣 吳蘇秀 │││││││││霞則前往前開地點,而│││││││││戊○○則向乙○○○詐│││││││││稱:其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等語,吳蘇秀│││││││││霞因而交付戊○○一千│││││││││元。│││││├──┼────┼──────┼──────────┼───┼────┼────┼──────┤│三│97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戊○○先撥打電話予李│臺北市│700元│刑法第三│戊○○意圖為│││2日13時│艋舺大道120│ 智聰 並詐稱:其係臺北│萬華區││百三十九│自己不法之所│││許│巷39弄21號4│市政府社會局江德輝科│ 頂碩里 ││條第一項│有,以詐術使││││樓│長,因臺南縣政府建設│里長李│││人將本人之物│││││局職員到臺北洽公時,│智聰│││交付,累犯,│││││皮包遺失而無法返回臺││││處有期徒刑伍│││││南,請丁○○先拿七百││││月。│││││元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82號萬華火車站大│││││││││廳內借給該人等語,嗣│││││││││丁○○則前往前開地點│││││││││,而戊○○則向丁○○│││││││││詐稱:其係臺南縣政府│││││││││公務員等語,丁○○因│││││││││而交付戊○○七百元。│││││├──┼────┼──────┼──────────┼───┼────┼────┼──────┤│四│97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戊○○先撥打電話予藍│臺北縣│700元│刑法第三│戊○○意圖為│││17日22│中寮街48巷17│ 文龍 並詐稱:其係臺北│三重市││百三十九│自己不法之所│││時許│號│縣三重市公所社會課陳│中正里││條第一項│有,以詐術使│││││課長,因臺南縣政府建│ 里長藍 │││人將本人之物│││││設局都市計畫課技正到│文龍│││交付,累犯,│││││臺北洽公時,皮包遺失││││處有期徒刑伍│││││而無法返回臺南,請藍││││月。│││││文龍先拿七百元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國光客運站借給該人等│││││││││語,嗣己○○則前往前│││││││││開地點並交付戊○○七│││││││││百元。│││││├──┼────┼──────┼──────────┼───┼────┼────┼──────┤│五│97年3月│臺北縣三重市│戊○○先撥打電話予李│臺北縣│200元│刑法第三│戊○○意圖為│││21日13│集美街204號│政達並詐稱:其係臺北│三重市││百三十九│自己不法之所│││時36分││縣政府社會科科長,因│光明里││條第三項│有,以詐術使│││許││臺南縣政府社會科科長│里長李││、第一項│人將本人之物│││││之皮包遭竊,請丙○○│政達│││交付,未遂,│││││先拿二百元至臺北縣三││││累犯,處有期│││││重市○○○路與同安街││││徒刑肆月。│││││口借給該人等語,嗣李│││││││││政達則報警處理,並與│││││││││警方一同前往前開地點│││││││││,戊○○因而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