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己○○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乙○○及丙○○各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乙○○及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己○○、戊○○、乙○○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將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與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099350號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母丁○○(71歲)於95年2月7日20時55分,步行於
台南市○○區○○街○○○號前,突遭訴外人庚○○所駕之TLX-958號輕機車撞擊,丁○○當場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足踝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糖尿病、高血壓之傷害,住院治療7天,至2月14日出院,惟出院後,仍感身體不適,出院後第4天再度入院住院治療,最後於95年4月14日5時20分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逝,死因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庚○○所駕之TLX-958號輕機車,係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車輛。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族,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文。
㈢被害人丁○○(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2月7日發生車
禍被庚○○騎乘TLX-958號輕機車撞到時,已71歲,對一位高齡體弱之老人而言,因車禍受有傷害及驚嚇,對其身心之打擊乃是非常嚴重,不可與一般年輕人或中年人相比,因此,丁○○因車禍住院7天出院後,仍然體虛而感身體不適,經過2個月,最後於95年4月14日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顯然,丁○○之死亡,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兩者縱使無直接因果關係,亦有間接因果關係,惟經原告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公司給付死亡給付150萬元,卻遭被告拒絕。又被害人丁○○之父母已死亡,配偶亦歿,育有四男一女,長男為己○○、次男 周耀榮 已死亡、三男戊○○、四男乙○○、長女丙○○,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己○○、戊○○、乙○○、丙○○,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亦即原告每人均可向被告請求375,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乙○○及丙○○各37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丁○○與訴外人庚○○之和解,係針對車禍造成之「身體
受傷及車輛受損」為和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針對車禍致丁○○死亡結果,依法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而起訴。前後二者請求之項目完全不同,而且請求權人亦不同,故縱使訴外人庚○○與丁○○已經先就「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部分」達成和解,但仍不妨礙原告依法起訴本件之訴訟。
⒉奇美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關於死亡原因之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先行原因為鬱血性心衰竭、心律不整,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係糖尿病、左小腿骨折。因丁○○左小腿骨折係因車禍而造成之傷害,因此從上開死亡證明書可證本件車禍與丁○○死亡確有因果關係。再者,奇美醫院96年4月19日回函,亦表示「無法排除死亡與先前車禍之關聯性」,亦可證明本件車禍與丁○○死亡確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丁○○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20時55分許,被害人丁○○
經送醫治療,因受傷不是很嚴重,至同月14日即出院,惟因被害人丁○○係00年出生,年邁加上本來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等疾病,嗣於95年4月14日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則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丁○○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灼。
⒉被害人丁○○於95年2月18日乃係因咳嗽不適而再至永康
奇美醫院掛急診,並辦理住院,而根據入院後之診斷情形乃係⒈Diabetesmellitus,poorcontrol.⒉Ruledoutpneumonia,即⒈糖尿病控制不良、⒉肺炎,而前開病因均非本件車禍所肇致,足見被害人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而再至醫院就醫,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奇美醫院函文,被害人丁○○並未因為車禍事故身體受
傷而影響其意識及日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丁○○是因為出院之後,另外引發肺炎導致死亡。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
果認為死亡與外傷是沒有關係,只是有間接引起關係,況且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亦僅係臆測之詞。
㈡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請求理賠: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害人丁○○因受傷輕微,已與加害人庚○○於95年2月16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並已放棄其餘求償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母丁○○(71歲)於95年2月7日20時55分,步行於
台南市○○區○○街○○○號前,突遭訴外人庚○○所駕之TLX-958號輕機車撞擊,丁○○當場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足踝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糖尿病、高血壓之傷害,住院治療7天,至2月14日出院,惟出院後,仍感身體不適,出院後第4天再度入院住院治療,最後於95年4月14日5時20分在奇美醫院病逝,死因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⒉庚○○所駕之TLX-958號輕機車,係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車輛。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訴外人庚○○與丁○○於95年2月16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原告得否再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⒉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丁○○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庚○○與丁○○於95年2
月16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固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被害人丁○○與訴外人庚○○曾於95年2月16日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調解書係記載:「民國95年2月7日20時許,聲請人庚○○駕駛TLX-958號機車途經本市○○街○○○號前適與行人即對造人丁○○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身體受傷之賠償糾紛案,今兩造願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等語,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之母即被害人丁○○與訴外人庚○○間僅係就訴外人庚○○傷害被害人丁○○身體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成立和解,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責無涉,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害人丁○○於95年2月7日20時55分,步行於
台南市○○區○○街○○○號前,突遭訴外人庚○○所駕之TLX-958號輕機車撞擊,丁○○當場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足踝骨折、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住院治療7天,至2月14日出院,而依奇美醫院於95年6月19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記載:「糖尿病、左小腿骨折」等文字,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丁○○死亡結果與車禍受傷有無關係,該院以96年4月19日(96)奇醫字第1681號函覆稱:…無法排除死亡與先前車禍之相關性等語,有該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嗣再經本院將相關車禍卷宗及病歷資料檢送成大醫院鑑定被害人丁○○死亡結果與車禍受傷有無關係,經該院以97年2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2905號函覆稱:「該病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至2月14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住院。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出院時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於2月18日因呼吸窘迫再度入院,診斷為肺炎,經治療無效後死亡,由病史看來死亡之結果與外傷應無直接關係。但有可能因外傷後活動力降低,臥床時間增加,間接造成」等語,有該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⒊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丁○○於95年2月18日乃係因咳嗽不適而
再至永康奇美醫院掛急診,並辦理住院,而根據入院後之診斷情形乃係⒈Diabetesmellitus,poorcontrol.⒉Ruled
outpneumonia,即⒈糖尿病控制不良、⒉肺炎,而前開病因均非本件車禍所肇致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固係因肺炎病兆(咳嗽、喘,見附於本院卷第80頁之急診病歷所載)再度於95年2月18日至奇美醫院掛急診並住院,經與上開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相關意見及鑑定結果相核,被害人丁○○係於95年2月8日發生車禍後即於奇美醫院住院,至95年2月14日始出院,復於四日後即95年2月18日因呼吸窘迫再度入院,經診斷為肺炎,因此,本院審酌被害人丁○○因車禍所受之外傷包括: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足踝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其所受傷害非輕,勢必使其活動力降低,且臥床時間增加,因此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丁○○死亡結果可能因外傷後活動力降低,臥床時間增加,間接造成等語應屬可採,亦即被害人丁○○乃係因外傷肇致活動力降低、臥床時間增加而間接引發肺炎,嗣復因肺炎直接肇致死亡結果,是依上述見解,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害人丁○○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乙節為可採。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庚○○亦所騎乘之TLX-958號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因車禍事故撞擊丁○○,致丁○○因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害人丁○○即為受害人,原告等人為其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為本件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亦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請求權人人數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乙○○及丙○○各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850元(計算式:裁判費15,850元+鑑定費4,000元=19,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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