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時21分許」,應與更正為「7時15分許」;第7行「測得」,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經警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沈金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告 沈金宏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宏自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沈金宏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喝,伊也休息很久,不知道酒精沒有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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