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維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37號、1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維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曹維修 警詢之證述」;及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欄,就被告曹維訓所偽造之下列文書之性質及因此所觸犯之法條,應予更正如下,暨被告於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數量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已足表示被害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滿15分鐘且知悉拒測法律效果之意思,自屬私文書。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則係表示被害人本人同意司法警察於夜間時段詢問筆錄,自屬私文書。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簽被害人姓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自屬私文書。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上偽簽被害人姓名,已足表示被害人本人表示過去一年來之飲酒狀況及表明飲酒習慣等情,亦屬私文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應更正為「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12至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曹維修」署押之部分行為」。
㈥、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等情,有被告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曹維修」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曹維修之署押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曹維修有枉受調查、裁判之危險,幸被告及時自首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被告知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權利告知書│││├──┼──────────┼───────┼─────────┤│2│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被通知人姓名、│簽名2枚、指印2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聲請書漏載簽│││││名捺印欄)││├──┼──────────┼───────┼─────────┤│3│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被通知人姓名、│簽名1枚、指印2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聲請書漏載簽│││││名捺印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受稽查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測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2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誤簽在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單位欄)││││、第C00000000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受訊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8│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本人、委託人、│簽名2枚、指印3枚(│││回授權委託書│更正處│聲請書誤載為指印2││││(聲請書漏載更│枚)││││正處)││├──┼──────────┼───────┼─────────┤│9│109年3月26日調│受詢問人、騎縫│簽名4枚、指印8枚│││查筆錄│處│(聲請書誤載為指印││││(聲請書漏載騎│4枚)││││縫處)││├──┼──────────┼───────┼─────────┤│10│指紋卡片│內文│簽名1枚、指印12枚│││││、掌紋2枚、手指平│││││面印8枚│││││(聲請書漏載手指平│││││面印8枚)│├──┼──────────┼───────┼─────────┤│11│本署109年3月26│受詢問人│簽名1枚│││日詢問筆錄│││├──┼──────────┼───────┼─────────┤│12│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簽名1枚│││意事項內容(乙聯)│││├──┼──────────┼───────┼─────────┤│13│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簽名│簽名1枚│││檢問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7號109年度偵字第19138號被告曹維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維訓(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將安全帽扣妥,為警攔查查獲。其於當日被逮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本署詢問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冒稱其胞弟「曹維修」之名義為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曹維修」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已收受警員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委託不知情之 王耀賢 向警方領回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曹維修、警察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曹維訓於109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詢問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維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98號卷宗節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末按被告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他人名義表示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領回授權委託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曹維修」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詢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曹維修」署名、指印及掌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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