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偵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109年度偵聲字第289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89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單棣午均據實陳述,且相關證據已扣案,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法收受存款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下稱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推諉串證或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在台有居所,且本案業經報導曝光,未來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諭知如被告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第7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應在於偵查中之案件,對於如何實施偵查最為妥適,自以承辦檢察官最為知悉,從而法院對於偵查中之案件,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經徵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覆稱:被告恐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理由同抗告書,應繼續羈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新北檢德愛109他2964字第1090110441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押抗字第10號抗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另於本院109年11月9日開庭時表示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非交保可替代,仍建請羈押禁見等語。本院經訊問被告單棣午並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後,被告雖僅承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幫助犯,對於其餘罪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內容,與共犯 凃錡蒼李志展 等人所述多有出入,亦與證人 黃詠凱廖國良黃詠勝詹本立 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基於本案尚在偵查中不予詳載),而本案有證人黃詠凱、廖國良、黃詠勝、詹本立等人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與交易金額彙整表、錄音檔案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細譯被告歷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答辯內容,堪認其有避重就輕、推諉共犯凃錡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yant」之成年男子之畏罪傾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非輕,且可能面臨高額賠償,其妨害追訴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另依被告所述,其在境外有投資,並亟欲出境新加坡、越南等處, 佐以 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應認其有充足之動機與資力而潛逃避究。再者,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受害人數及違反情節,均涉及量刑及沒收範圍。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得之新臺幣及其給付共犯凃錡蒼、李志展等人之佣金,均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設下追查斷點,且依證人即共犯李志展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單棣午曾傳送地下匯兌相關新聞予伊,提醒伊要多小心等語,堪認被告等人顯然事前謀劃甚深。而依目前偵查進度,被告與共犯凃錡蒼、李志展、「Bryant」、 張婉玉 等人就係以何種方式分工、造成何種範圍被害人受害、犯罪所得之用途及流向,尚屬不明。再依承辦檢察官所指,本案仍有多名被害人尚待清查及到庭作證,另共犯「Bryant」、張婉玉等人均尚未到案,而被告與渠等有所認識並有金錢往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Bryant」常常在我把帳戶提供給醫生讓醫生打款完,他都會提醒我們在Whatsapp裡面提供帳戶的訊息刪除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已將與「Bryant」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足認若由被告在外即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公司確實經營得很辛苦,其給員工的薪水都沒有很正常......大部分都是用後面醫生的錢補前面醫生的錢,而是一直循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第65頁),於109年11月9日庭訊時亦稱:金山、萬能公司目前維持得很辛苦等語,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醫生放在其那裡的錢,其拿去做金山公司的營運,包括付房租、員工薪資等語,綜觀上述,足認故被告透過宣稱高利潤之投資或地下匯兌方案,即可輕易獲取他人之款項,且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周轉,而其目前尚有鉅額之地下匯兌款項尚未支付,有高度資金需求,實有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
五、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隨本件案情逐漸發展所可能進一步調查證據資料之存在及真實性,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此一目的於本案中實際上亦難期得僅以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而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法益之危害非輕,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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