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濮志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公司設立登記」,均更正為「公司增資」、「 張翠芳 」,均更正為「張翠芬」;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以福德星公司籌備處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其友人 鄭有利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請鄭有利將該筆金額從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福德星公司籌備處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鄭有利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雖於調查中供稱係其友人鄭有利幫忙處理公司增資事宜(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且增資所用款項300萬元亦係向鄭有利所借,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鄭有利之供述可供參照,聲請人復未就此予以詳實調查,難認被告與鄭有利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論以共同正犯,附帶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04號被告濮志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濮志剛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福德星公司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以福德星公司籌備處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德星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張翠芳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張翠芳會計師於同日簽證,並出具福德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300萬元,則於同月18日全數轉出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濮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0768號函暨所附福德星公司登記案卷1份、國泰世華銀行福德星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份、福德星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濮志剛為福德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