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罪名、犯罪手法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 方世昱 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酌司法院大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
側車道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陳致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陳致瑋於10
9年4月15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中山路3段往國光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路口前,適有方世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方之外側車道,陳致瑋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致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方世昱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往德光路方向行駛,其車輛右側因此擦撞方世昱所騎乘之機車,方世昱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而陳致瑋明知其轉彎時擦撞方世昱,致方世昱跌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世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之供述。│訴人方世昱發生車禍,惟辯稱││││:該處附近在施工、燈光昏暗││││,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於││││右轉時發生擦撞,又因為當時││││施工聲音很大,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所以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方世昱於警詢│證明被告是從內側車道,追上│││及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之機車,並突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德光路,被告車輛因││││此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並跌││││倒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沒有││││停車協助救護,立即逃逸之事││││實。│├──┼────────────┼─────────────┤│3│ 刁仁杰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1紙。│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4│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路│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內│││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側車道右轉,並擦撞告訴人│││份。│機車,致告訴人跌倒,而被││││告未留待現場救護,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2.現場有路燈照明,且無施工││││之情形,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車禍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