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放置在貨架上,由 徐躍豪 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並各就部分商品結帳作為掩飾後逃離現場。嗣徐躍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志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電子發票列印資料5張。
㈣店鋪失竊明細表1份及檯帳圖報表4張。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3日。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上開⑦至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而在上開⑥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畢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商品價格(│││││新臺幣)│├───┼───────┼─────────┼─────┤│1│108年12月12日│魔爪超越能量飲料│59元│││4時56分許│Can355ML1瓶││├───┼───────┼─────────┼─────┤│2│108年12月14日│魔爪超越能量飲料│118元│││1時21分許│Can355ML2瓶││├───┼───────┼─────────┼─────┤│3│108年12月21日│①魔爪超越能量飲料│228元│││2時2分許│Can355ML2瓶│││││②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00g1包││├───┼───────┼─────────┼─────┤│4│108年12月22日│①魔爪超越能量飲料│146元│││4時58分許│Can355ML2瓶│││││②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5│108年12月24日│①魔爪超越能量飲料│295元│││1時許│Can355ML2瓶│││││②蠻牛能量飲料│││││EX-CAN250ML2罐│││││③麥香錫蘭奶茶│││││600ML1罐│││││④AirwavesSuper嗆│││││辣薄荷重量包1包││├───┼───────┼─────────┼─────┤│總計│││846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超越能量飲料Can3││││55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超越能量飲料Can3││││55ML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超越能量飲料Can3││││55ML貳瓶、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00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超越能量飲料Can3││││55ML貳瓶、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超越能量飲料Can3││││55ML貳瓶、蠻牛能量飲料EX-CAN250ML貳││││罐、麥香錫蘭奶茶600ML壹罐、AirwavesS││││uper嗆辣薄荷重量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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