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騰
董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8、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騰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順和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佯稱因駭客入侵其會員卡將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更正為「佯稱因公司資訊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授權碼洩漏,有被盜刷的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交易往來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第4行「交易往來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行「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更正為「告訴人 洪思語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余哲賓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 蕭蓁蓁 提出之華南銀行網路app轉帳通知結果信件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蕭為騰、董順和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蕭為騰、董順和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
第7305號被告蕭為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5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順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董順和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為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6******369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8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思語,佯稱其信用卡個資外洩,恐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思語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013元至蕭為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108年10月21日21時11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杜廣莛 ,佯稱因訂包廂未到將被金控會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杜廣莛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蕭為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108年10月21日22時27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哲賓,佯稱因駭客入侵其會員卡將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余哲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103元至蕭為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董順和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31********3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8年10月21日20時34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蓁蓁,佯稱因駭客入侵其會員卡將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蕭蓁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2,991元至董順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108年10月21日21時11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杜廣莛,佯稱因訂包廂未到將被金控會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杜廣莛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2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985元、1萬9,985元至董順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108年10月21日22時27分許,假冒KTV、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哲賓,佯稱因駭客入侵其會員卡將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而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余哲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089元至董順和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思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蕭蓁蓁、杜廣莛及余哲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為騰、董順和 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蕭為騰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賺錢廣告,因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 李某某 ),對方稱其經營撲克之星投注站,因客戶太多要向伊租用帳戶,讓客戶匯款,每月給伊3萬6000元,所以伊就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被告董順和則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工作介紹,因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張小姐」),對方稱其為海天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介紹給伊之工作內容為租借帳戶予海天會計師事務所3個月,月領3萬元,所以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思語、蕭蓁蓁、杜廣莛及余哲
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蕭為騰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董順和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2人供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月領3萬元至3萬6,000元,顯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報案或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任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保管,被告2人均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無異狀之成年人,亦自承有工作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當知上述情事,竟率爾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品及密碼交予毫不相熟之人,交付後又未積極取回或報案、掛失,被告等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該等帳戶用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取贓工具,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是被告2人所為,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