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應予刪除、第6行之「酒類」應補充更正為「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因此自摔稻田中,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被告范金洋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羊寮
1號護岸之十五王公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2段735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駛入路旁稻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對范金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皇欽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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