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來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來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係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危害較駕駛貨車、汽車為輕,及考量其自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近5年,均未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實有改過遷善之意。再衡酌其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罹患癌症的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林來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證明:│││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1、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61││││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2、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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