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類同,惟各罪犯罪時間互相均相隔數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111年2月2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2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0號111年7月29日同左111年9月1日3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6號111年9月7日同左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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