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69號原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代理黃志宏」,具狀人欄亦有黃志宏之簽名,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若黃志宏未具律師資格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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