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67號聲請人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代理人 黃麗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陳明哲 台灣省立鳳新高級中學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100,000元86年3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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