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賴春雄 被上訴人 吳麗泠
陳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之市場,與被上訴人吳麗泠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陳睿庭在旁見狀持手機錄影時,遭上訴人以丟擲剁刀後,再拾起該剁刀作勢揮舞之方式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幹你娘(台語)」、「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辱罵,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再將被上訴人之手機打落於地上,使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6,500元、手機修理費3,500元,共50,000元。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手機修理費3,5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00元,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駁回。
㈢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上
訴人賣魚攤位編號105、106、119、120號在伊編號118號賣雞肉攤位對面,伊當日因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打倒在地,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正常做生意、載魚回來賣,可見無損失,又陳睿庭於93年間就有精神欠佳情事,不應向伊求償,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㈣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成文法或司法判解之情事,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