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線材約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張 李誌誠 所管有之電線線材約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裝入白色布袋內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 嗣張 李誌誠發現營業處所物品凌亂,清點後發現電線線材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清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張李誌誠 置於前揭營業處所門口之線材,然稱:我確實有竊取1條黑色的線,但不知道是否就是告訴人所說的電線線材,他們報案時說拿的是1整捆的,我拿的應該沒有那麼長,大約是手臂的長度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線狀物1條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吿於離去案發地點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放有白色布包,布包內放有1捆黑色長條線圈,似為電線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又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吿竊取之線狀物1條因長度而捲曲成數圈,呈現捆狀,其長度顯長於一般人手臂長度,堪認被吿辯稱所竊取之線狀物1條僅有手臂長度,難以採信,足認被吿所竊取之上開線狀物1條,即為告訴人失竊之電線線材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議;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約2,000元,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線材約30公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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