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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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處分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給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林建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茂發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04,364元、每月1期、分36期清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茂發車業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林建良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茂發車業行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詎林建良明知上開情事,竟於取得上開機車,於繳納15期分期價款之109年8月份起,即不依約給付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轉賣予他人,且對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置之不理。嗣經仲信公司屢催付款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筠容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含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建良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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