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建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4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建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006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患有舌癌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需就醫診療,身體無法負荷監所惡劣環境,且漸失吞嚥機能,不可能再飲酒,另受刑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農地種植玉米,果入監服刑,將因該農地成為荒地而承受莫大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10月13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1.酒駕歷年四犯,徒刑5月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2.併科罰金3萬元可繳納。」,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10月6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10月14日橋檢和岳111執聲他1027字第1119043975號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4,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復於111年5月25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審諸受刑人歷經甲、
乙、丙三案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係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已造成具體公共危險,顯然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4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後,仍再犯乙、丙二案及本案,顯見受刑人所指無再犯可能之理由難以採憑,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身體狀況及經濟因素一節,與檢察官
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經濟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品宗